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()陕行审25号行政裁定书披露,申请执行人宁陕县自然资源局于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自然监字()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,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。
本案在审查期间,向被执行人郑运前送达了听证告知书。本案已审查终结。
申请执行人宁陕县自然资源局认定,被执行人郑运前在宁陕县XX镇XX村占用耕地.15平方米修建钢架房,用于堆放建筑材料。被执行人郑运前非法占地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第43条、第44条规定,宁陕县自然资源局于年1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宁国土监告字()第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宁国土监告字()第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,于年2月28日作出宁自然监字()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,对被执行人郑运前作出如下处罚决定:
1、拆除在非法占用的.15平方米耕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,恢复土地原状;2、对非法占用的.15平方米耕地处每平方米15元罚款,合计.25元。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,既未申请行政复议,也未提起行政诉讼,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。宁陕县自然资源局于年9月17日催告被执行人在10日内自动履行宁自然监字()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,逾期申请执行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,未自动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,被执行人郑运前补办了临时用地手续,申请执行人宁陕县自然资源局于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第一项: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70.15平方米耕地陕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,恢复土地原状。
资料图本院认为,被执行人郑运前占用耕地.15平方米修建钢架房,用于堆放建筑材料。其非法占地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第四十三条、第四十四条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,申请执行人宁陕县自然资源局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第七十六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》第四十二条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印发《关于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(暂行)》的通知的规定作出的宁自然监字()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,认定事实清楚、证据充分、适用法律正确、符合法定程序,且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,申请强制执行前也进行了书面催告,对于被执行人郑运前未履行的处罚决定第二项对非法占用的.15平方米耕地处每平方米15元罚款,合计.25元,应当准予执行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宁陕县自然资源局宁自然监字()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罚款.25元准予执行。
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审查费50元,由申请执行人宁陕县自然资源局负担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